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005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现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县**镇***村*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孟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孟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J***XG号小客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之仓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县**镇***村310号。(联系电话:133****874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孟村县公安局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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