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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街**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04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3.9mg/100ml)驾驶粤XU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由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往**镇方向在直行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道********(顺德区伦教****桥底路口)时,遇前方胡某某驾驶的粤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致粤XUV****号小型普通客车头右侧与粤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上午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查认定,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杨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有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无证据证明胡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结果,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毅华

2020年2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2张;

3.本案扣押款物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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