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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大厦**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赣M****3棕色凯迪拉克小车沿本市北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京西路丁公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交警将杨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72mg/100ml。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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