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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7********,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市人,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泸水市**镇**道**街岔路口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泸水市公安局六库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交由泸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泸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杨某某带至泸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检验科提取血样。经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0825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38mg/100ml,达到醉酒的阈值。被告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辩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意见文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泸水市**镇***南路**号,联系电话:1577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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