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0********,白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镇**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7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剑川县**镇**街租住的商铺内吵闹滋事,后被剑川县公安局老君山派出所民警训诫教育。待民警离开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杨某某又驾驶云******号轻型栏板货车沿通甸线由剑川方向往兰坪方向行驶,00时37分许行驶至通甸线K10+1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萍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64886****)。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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