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镇**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邓某和周某)行驶至罗婺路岔中山路岔口50米处被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呼气酒精检验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6.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栋**室。联系电话:1366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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