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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群加乡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3时许,湟中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青A*****“凯翼”牌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2019年11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534号鉴定文书,证实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与简要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当场查获;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抽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的事实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准驾驶车型是C1及涉案车辆青A*****“凯翼”牌小型汽车系其所有的事实。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案发经过。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不听劝阻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土门关乡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9年10月13日,酒后驾驶青A*****“凯翼”牌小型汽车在湟中县土门关乡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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