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60********,户籍所在**: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乡**村**组,系农民。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E****P小轿车行驶到冯某某012公里处时,被冯原中队依法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 161mg/100ml。后经渭南市**医院**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被告人杨某某对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无异议,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李强
2020年1月1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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