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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228251988******,高中文化程度,现住甘肃省正宁县******组,陕西省靖边县**职工,2018年11月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21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9时许,杨某某与同学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四人在正宁县永正镇“川越酒店”吃饭喝酒,饭局结束后杨某某便驾驶甘M****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拉着杨某乙从永正镇出发准备去正宁县山河镇送杨某乙回家,行驶至正宁县山河镇盘旋路什字附近被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宫河中队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12月26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74.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朝辉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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