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北尚华城*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K号小型轿车在帝景传说小区内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B15栋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刚停放于小区内的贵A****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杨某某继续行驶,又与张某驾驶的已停放于B4栋路段的贵A****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其继续驾车驶出帝景传说小区,行驶至石林路与奥兴路交叉口时右转进入奥兴路,逆向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贵A****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0607号、筑公交鉴(临床)字【2019】75号;
6.辨认笔录:杨某某及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丽娜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