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和住址地湖南省湘乡市**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镇湘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122mg/100ml,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2009)潭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新湘路派出所《证明》、壕塘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军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新湘路派出所《证明》1份、壕塘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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