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樊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3**号小型汽车沿社旗县赊店镇**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9mg/lO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汽车(照片)等物证;2、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刘兆青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社旗县唐庄乡**村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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