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2********,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泸沽湖大道由宁蒗县城往三棵树方向行驶,21:30时许,当车行至泸沽湖大道宁蒗县人民医院路段时与阿西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3.35mg/100ml血,检验结果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龙武
检察官助理:王海龙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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