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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F*****海马牌灰色小型轿车,沿威青高速往海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威青高速199公里海阳西收费站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海阳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民警随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速交警支队海阳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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