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3********,藏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农民,住湟中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黑上公路16KM+100M处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杨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鉴定委托书,证实侦查机关依职权对所提取检材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质,涉案车辆所有人杨某某。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文书宁公刑(理化)字[2020]588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杨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的事实。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照片,证实提取检材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妥金萍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