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00时30分,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巩留县城镇人民医院十字路口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查获,依法带至巩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42号)鉴定,在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4mg/100ml,其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常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
5.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442号);
6.检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娇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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