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济南市天桥区某商城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北园大街元首针织厂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杨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7±5.6mg/100ml。
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杨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及抽血时的照片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及抽血时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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