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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庄**号,现住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王凤楼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N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原县平安大街成和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鲁NX99J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依法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1日与被害人马新星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监控视频、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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