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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0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镇**村**屯**屯,现租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万春华园东区4-1-302,无前科,非××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8时,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独自饮用半斤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后,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饭店与同事聚餐,席间杨某某又饮用了三瓶青岛牌啤酒和一杯用红牛饮料兑的二锅头白酒。当晚20时20分,杨某驾驶同事李某某所有的苏******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回万春花园住处,当车沿纬一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春规划路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5mg/100ml。民警随即民警将杨某某带至芜湖市健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事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已达222.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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