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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古县人民检察院

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村,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古县****社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古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号红色轿车在古县县城内,沿金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喜饭店门口掉头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80.95mg/100ml(乙醇/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张某某、党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样乙醇含量为280.9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俊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洪洞县公安局苏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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