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6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解回重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8月17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抓获时,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其身上扣押了八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574641********、52574641********、52574641********、 5257464*********、52486541********、62590641********、62590641********、 62590641********,此八张信用卡系他人冒用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岳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乙、白某某等人的名义从中国银行汝州市支行骗领的信用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王某丙、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冯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王某、岳某某、李某某的;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军现
刘玉林
2018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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