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合肥高新区**道**饭店服务员,住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因工资纠纷与合肥市高新区**餐厅人员发生矛盾,后经高新派出所调解,当事双方协商约定**餐厅支付杨某某工资1000元。当日13时许,杨某某至**餐厅索要工资,继而与餐厅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餐厅经理崔恒报警。13时50分许,高新派出所民警章某某、辅警王某某、李某某接警赶至现场,经调解未果后,依法口头传唤冲突双方至高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杨某某拒不配合,抗拒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后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强制传唤,过程中杨某某抓伤民警章某某、辅警王某某、李某某三人的手臂。高新派出所增援民警肖某某、辅警刘某某、洪某某到场后,依法再次对杨某某进行强制传唤,杨某某又抓伤辅警刘浩、洪某某的手臂。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其家人向高新派出所受伤的民警、辅警道歉,并得到民警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 秦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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