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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路***号***室的住处,与李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同年12月14日至15日期间,杨某某在上述地点与曹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尿样经毒品三合一(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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