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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湘潭市岳塘区**乡**村**组**号。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2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7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秦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工业园的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以该公司噪音扰民为由,各持一把菜刀闯入厂区滋事生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菜刀将厂内的保温板等财物砍坏(经鉴定价值207.36元),并用拳打、推搡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以及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郭某某、李某乙(经鉴定,两人尚不构成轻微伤),秦某某在一旁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助威壮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夜间生产所产生的噪音是否影响杨某某一家的生活,因此也无法判断该纠纷是否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其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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