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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王某某
杨某某
王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之妻。
共同诉讼代理人于某甲,系于某某之兄。
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4月25日投案,2013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砸毁其物品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王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到长安区韦曲街办西北村于某某家进行打砸,将于某某家中门窗、家电等物品砸坏,之后逃离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王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毁损其财产为由,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和摩的司机两人到被害人家中,只是砸坏了被害人窗户玻璃和室内电视机,否认自己伙同他人砸毁被害人其它物品;民事赔偿方面,只同意赔偿被害人玻璃损失和电视机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砸毁被害人家中物品的事实不清;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闯入公民家中,任意毁损公民私人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杨某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仅供述了自己打砸被害人家中物品的事实,但未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持械毁损被害人家中财物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毁损被害人财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毁损被害人王某某财产的事实,有证人胡某某、来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可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物质损失,应依相关证据为准。其要求赔偿的一台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25寸电视机、一辆儿童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电磁炉、一台电视信号接收锅等物品的损失价值未能确定,被告人杨某某又不同意赔偿,应待其损失价值确定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窗户防护网损失955元、玻璃损失450元,以上共计14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闯入公民家中,任意毁损公民私人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杨某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仅供述了自己打砸被害人家中物品的事实,但未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持械毁损被害人家中财物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毁损被害人财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毁损被害人王某某财产的事实,有证人胡某某、来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可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物质损失,应依相关证据为准。其要求赔偿的一台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25寸电视机、一辆儿童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电磁炉、一台电视信号接收锅等物品的损失价值未能确定,被告人杨某某又不同意赔偿,应待其损失价值确定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窗户防护网损失955元、玻璃损失450元,以上共计14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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