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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95********,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局**派出所,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街道办事处***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城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黄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2109639元,并从中获利500元。其中,河南省濮阳市城区等地的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11人被他人通过网络诈骗人民币共计839686元转入被告人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清财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余某、陈某某、岳某、倪某某、许某某、熊某、任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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