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商美荣,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商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发生矛盾后,来到位于石板滩镇东风西街52号的“石棉烧烤”铺前,拿起店主放在店铺门口烧烤架上的一把挑碳用的不锈钢水果刀冲进该烧烤铺内,用刀指着店主薛某某、李某某夫妇,声称抢钱,并要求其拿钱出来。薛某某顺手从裤兜内摸出几块钱(5.7元)扔在面前的桌子上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刀指着二人要求其马上报警。李某某遂按照杨某某的要求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从李某某手中抢过电话,自己再次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要求李某某再次报警。期间,杨某某因情绪激动持刀乱插桌子,并将刀架在蒋某某脖子上。李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冲出店铺呼救。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杨某某主动丢掉刀具,跟随民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2015年10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薛某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李某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温某某陈述笔录、万某某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并索要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但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被害人交出钱财后,杨某某并未得款离开,而是立即以持刀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报警,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杨某某即主动弃刀归案,并未试图取得财物。因此,从社会一般认识的角度,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基于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主客观一致的基本要求,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恣意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免于刑事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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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书记员:骆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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