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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杨锡东
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锡东,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锡东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锡东及其辩护人朱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锡东在本市青羊区黄田坝高坎村的路上遇见其以前的同事谭XX后,对其说有事便将其带至高坎村的一条小路上。杨锡东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在谭XX的脖子上相威胁,抢走其现金1500元及HTC-G14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后逃离。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锡东被挡获。赃物未追回。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锡东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只抢劫了现金505元,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杨锡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锡东抢走被害人现金505元及HTC-G14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指控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杨锡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锡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杨锡东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锡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被告人杨锡东所使用的作案刀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锡东抢走被害人现金505元及HTC-G14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指控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杨锡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锡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杨锡东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锡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被告人杨锡东所使用的作案刀具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润明
审判员:刘族新
审判员:王琳琳

书记员: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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