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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王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郭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损失进行部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审判长:刘晓弘
审判员:齐欣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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