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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99********,汉族,本科文化,学生,住长治市潞州区**号楼**单元**(户籍地长治市长子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婧,长治市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23日退回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 月29日凌晨3 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与王某乙等人在长治市潞州区紫金西街武乡饭店吃饭,其间,司某某(已不起诉)与王某乙电话联系后和常某某也来到该饭店,随后司某某叫来了其朋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一同吃饭,吃饭喝酒期间,司某某与王某甲因言语不和便打了王某甲脸部一个巴掌,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杨某某见状便上前和司某某一起殴打王某甲,王某甲的朋友高某某上前阻止,杨某某便与高某某扭打在一起,杨某某和高某某被拉开之后,司某某与杨某某二人继续殴打王某甲,后司某某和杨某某被在场的朋友拉开,双方离开现场。案发后,司某某得知对方已报警,返回王某甲居住小区,被在场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长治市八一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日上午,杨某某与司某某父母来到派出所,公安人员得知杨某某到所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办案区接受调查,杨某某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初步诊断,王某甲手部、眼部受伤,高某某头、面部受伤。后经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司某某、杨某某已赔偿王某甲8.4万元,赔偿高某某1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司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王某乙、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案发时系**校学生,其在案发后自首,表示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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