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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丙因琐事产生不满情绪,于2020年2月11日21时许,翻墙进入滕州市鲍沟镇***村杨某丙家中,被发现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同杨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杨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度二伤。2020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丙6.5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7月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尹某某、杨某乙二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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