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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偃师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臧某某在偃师市**镇**路“**涮牛肚”夜市摊上喝酒时,恰好遇见臧某某的朋友冷某某。臧某某让冷某某来自己桌子上喝酒,冷某某未去,被告人杨某某为此不满,用塑料凳子将冷某某头部打伤。案发后,冷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上网追逃。后经鉴定:冷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在偃师车管所办理业务时被车管所民警控制,后移交**镇派出所。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刑事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人冷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若干;

6、鉴定意见:河南**司法鉴定中心:豫**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鹏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偃师市**镇**村的家中。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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