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70********,汉族,高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宁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下午14点30分许,在**机械公司事业部办公室内,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事付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杨某某用拳头将付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付某某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全部承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庆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济宁市**路**号**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505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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