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禄丰县**镇**社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同时与额某某存在感情问题。2020年1月30日13时许,杨某某途经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大台子村禄丰华盛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外面时遇到刘某某和额某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杨某某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外伤性小肠破裂经手术治疗。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
2.书证: 110指令情况、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额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精
检察官助理:王进忠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电话158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