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81962********,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松溪县**巷村庙**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松溪县**巷村庙**号巷子里,因琐事与邻居洪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手推洪某某,致使被害人洪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洪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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