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等人酒后搭乘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苏J2****号桑塔纳牌黑色轿车回家,车辆到达目的地马家湾村后王某甲与杨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杨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面部致王某甲鼻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正信司鉴【2019】临检字第789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林静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体检表1份;
6. 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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