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商水县,住登封市**广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河南**木业有限公司,在鹤壁市淇滨区**小镇综面装修。完工后,杨某某因要不到工资,于2019年11月合楼做木饰10日晚,将其装修的**小镇综合楼木饰面扶手、木门等处凿坑毁坏。经鉴定,被毁物品直接损失3480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毁坏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揭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保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士华
检察官助理:邢维菁
2020年5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登封市**广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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