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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_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3********,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温泉乡**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猎豹牌”小型客车在温泉乡多巴村道路上行驶,下午1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温南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滚,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杨某某、乘车人索某某、仁某某、才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1日公安交通警察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次,2020年1月17日因再次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通警察大队查获。

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3.证人索南项秀、才项等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 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永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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