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住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我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号“黑豹”牌变型拖拉机,沿S3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85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殷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秀峰
附:
1.被告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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