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阿瓦提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人杨**与李**、康**、刘**、小牟等五人在塔木托格拉克*****食堂吃饭,期间杨***大概喝了150克伊力特白酒,到22时20分左右,杨**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李**行驶至塔木托格拉克镇十三大队路段时被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7mg/100ml,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杨**无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杨**被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后,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犯罪人车辆指认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被查获后,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该情节属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