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系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村***号***房,现住址为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案发前系湛江市霞山区***路*号****花园**号店铺****店店主。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湛江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0月3日被湛江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该人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港务局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现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号****花园**号店铺****店旁边消防通道位置的插座系通电的,其为节省自己店铺经营的用电,于是通过私接电路、窃取电力的方式将****花园的公共用电据为自用。
2019年5月下旬至9月下旬,杨某某私接电路、窃取电力,分别先后用于两盏照明灯(每个功率为15W),一个电热水壶(功率为1000W),一个小型冰箱(功率为500W),一个大型冰箱(功率为700W至1400W)。后被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发现,并向湛江港公安局报案。
经过统计,杨某某共盗取电力约4000度,根据商业用电每度0.69元的价格标准,价值为人民币2760元。
本案案发后,杨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向****花园物业中心支付了电费2760元人民币,修复费用1240元人民币,共计4000元人民币。****花园物业中心收取上述款项后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提出撤销该案。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湛江港公安局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证人郭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谅解书、收据;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2019年1月至9月****花园各区域的用电情况表;
照片辨认笔录;
人口信息资料;
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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