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张立君(四川到略律师事务所)
杨凡(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9岁。
辩护人张立君,四川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凡,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第18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君、杨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上交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收取的共计20600元的占补平衡保证金应认定为受贿罪”。
本院认为,该占补平衡保证金是由船山区唐家乡人民政府党委研究决定,并安排罗和平代收。
即该款系杨某某在罗和平的安排下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公共财物,依法应认定为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贪污20600元的“占补平衡保证金”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2009年修正)》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上交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收取的共计20600元的占补平衡保证金应认定为受贿罪”。
本院认为,该占补平衡保证金是由船山区唐家乡人民政府党委研究决定,并安排罗和平代收。
即该款系杨某某在罗和平的安排下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公共财物,依法应认定为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贪污20600元的“占补平衡保证金”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2009年修正)》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审判长: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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