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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02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禄丰县恐龙山镇昆楚高速公路恐龙山服务区加油站A区5号加油机上用加油卡加油,随后到另一台加油机上加油,此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5号加油机旁,发现加油机里有加油卡,便将卡取走。当日下午19时许,杨某某在安宁市读书铺服务区使用盗来的加油卡加油两次,加油金额为3351元。杨某某欲再次使用加油卡时发现卡已挂失,就将加油卡丢弃。破案后,杨某某将3351元钱退还给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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