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5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公安局***派出所,住**省**市**县***村*区**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区***号商铺***饭店内,盗取两瓶白酒,一瓶十年老白汾,一瓶稻花香白酒(十年老白汾售价为115元;稻花香金珍3号白酒售价为98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区西门***花店内,盗取一部OPPO手机(该手机于2017年购买,购买价3600元)及现金300多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区**面馆内,盗取人民币600元。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火锅店内,盗窃一部手机(该手机为2019年1月份购买,购买价1299元)和300多元现金。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区西门对面***烧烤店内,盗窃现金80元和一部OPPOR9S手机(该OPPOR9S手机购买于2017年,购买价2700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区**号商铺**面包房内,盗窃一钱包,包里有现金10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行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窃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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