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行至大张铁路大同南站寺儿村桥洞处的高铁线路工地,盗走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大张高铁项目部放于此处的“天水牌”(规格型号为7*10)电力电缆约60米,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157元。
2.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行至大同市平城区东王庄村东侧中铁电气化局大张高铁检修车间院内,盗走“京揽牌”(规格型号为3*240)高压电缆50多米,涉案金额人民币256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刚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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