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盗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02时至0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伙杨某甲(另处)经合谋,窜至景洪市**巷**号租房大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踏板豪爵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景洪市景洪农场十分场往东风农场方向路边的一个废置竹棚里休息时,被尾随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指示而至的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收缴郭某某被盗摩托车一辆。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64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赃物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妍
2017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若干。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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