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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起诉书公开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2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89********,汉族,中专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镇**街**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一,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淀区新世纪日航酒店二层,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单位唐宫海鲜舫吧台陈列架内的53度飞天茅台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8元。涉案物品未起获。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乙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峥
代理检察员:  李小波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李一,联系电话131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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