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夹津口镇********。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杨某甲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甲联系同案犯通风报信,隐瞒杨某甲藏匿场所,在民警抓捕时,杨某某还在帮杨某甲“放风”,企图包庇杨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检查、短信及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2.证人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夹津口镇********。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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