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民、邓成立,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亓某某,女,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文盲,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民、邓成立、高磊、房爱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伙同叶XX(在逃),交叉结伙,以谈对象为名取得段XX、赵XX等6名被害人信任后,编造买衣服、索要见面礼、合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先后骗取段XX、赵XX等6名被害人现金73924元及苏烟、白酒、花生油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2505元),诈骗财物价值共计76429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作案6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76429元;被告人亓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50370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14300元(详见附后一览表)。
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7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段XX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亓某某退赔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退赔被害人林XX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人范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张瑞昌经济损失7600元,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63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王XX、张XX、段XX、赵XX、林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叶XX和他们以谈对象的名义向他们索要钱财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相关情况。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亓某某通过其介绍了杨某某与林XX谈对象,其曾经帮助林XX借钱给杨某某、亓某某,后来听林XX说找不到杨某某了。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通过其介绍了叶XX与赵XX谈对象,第一次见面杨某某、叶XX、亓某某(自称姓王)就以叶XX母亲有病需要用钱向林XX索要一万元,两天之后,叶XX离开没再回来。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了杨某某与段XX谈对象,第一次见面就和段XX要钱,后来听说段XX陆续给了杨某某一万多元,也没能结婚。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杨某某通过其给张XX介绍了个对象,十几天后,其听张XX说被骗了。
6、书证被害人段XX记录的记账单、被害人张XX记录的索要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以与他们谈对象的名义向其索要钱财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相关情况。
7、济历城价鉴字(2014)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从被害人张XX处骗取的趵突泉牌白酒、泰山牌香烟等物品价值2505元。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亓某某与被害人林XX、赵XX、张XX、张XX、王XX、段XX以及证人宋某某、邢某某、王某某能相互辨认的情况。
9、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亓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各1份、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亓某某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辩护人均提出的杨某某、亓某某、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只是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
书记员: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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