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担任平湖市乍浦镇**装饰公司设计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装修业主处收取工程款占为己有,以帮助购买家电家具的名义从装修业主处骗取财物,以部分支付货款的方式从供货商处骗取货物,后逃匿。
一、职务侵占罪
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平湖市乍浦镇**装饰公司设计师职务之便,分别从装修业主林某某、武某某、张某乙处,收取平湖市乍浦镇**装饰公司工程款25000元、17000元、28100元,并占为己有。
二、诈骗罪
1、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陶某某购买家电和家具的名义,从陶某某处骗取28350元,后于2018年10月19日以从某某电器骗取价值16500元家电的方式归还陶某某。又于2018年11月9日以买纱窗和空调移位的名义,从陶某某处骗取1200元。
2、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林某某购买空调的名义,从林某某处骗取8000元。
3、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购买电视机的名义,从陈某某处骗取7000元。
三、合同诈骗罪
1、2018年7月初至8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以**装饰公司设计师的身份获得某某电器张某某的信任,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从张某某处骗取家电,共计价值68550元。
2、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以**装饰公司设计师的身份获得某某电器徐某某、任某甲的信任,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从徐某某、任某甲处骗取家电,共计价值11000元。
3、2018年10月初至10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以**装饰公司设计师的身份获得某某电器张某甲的信任,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从张某甲处骗取家电,共计价值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武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陈某某、张光明、张某甲、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工程款占为己有,涉案金额为70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280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1165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桂龙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补充材料21页,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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